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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谭某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梁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台城,贩卖毒品2小包给梁某,非法得款9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谭某身上缴获毒资900元、手机1台,在梁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谭某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0.9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缴获的毒品及贩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谭某的贩毒工具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观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