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执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景华与潘杰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景华,潘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4执489号申请执行人李景华。被执行人潘杰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潘杰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杰华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潘杰华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电白县(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南方商业城南二排第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电国用(2006)第02253号]和房屋(证号:电51528**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潘杰华和案外人杨竟芬的名下,依法可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国伟和杨竟芬共有的位于电白县(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南方商业城南二排第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电国用(2006)第02253号]和房屋(证号:电51528**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武林审判员 高 明审判员 梁伟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