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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楠诉被告杜留强、姚丽娟、张中波、李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杜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11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某,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杜某某妻子。(缺席)。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豪,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豪,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杜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杜某某、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出具了借据,为保证按期还款,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作保证人,保证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拖欠利息288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杜某某、姚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据和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实际用款人是杨振甫,应该由他还钱。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姚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杜某某、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息20‰,按月付息,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愿以其个人工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除逾期加罚利息的百分之二十外,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的千分之三罚违约金。同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各自向原告出具担保偿还保证书,自愿以其工资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当日,被告杜某某、姚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出借现金1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现无固定工作,无固定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证书、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条、担保偿还保证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杜某某、姚某某签有借款合同、借据,且被告杜某某、姚某某向原告签写的收条证明已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故原告和被告杜某某、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0‰,未超出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加罚利息的百分之二十外,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的千分之三罚违约金,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该约定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责任,担保法解释等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愿以各自工资收入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二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偿还保证书中均显示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原告诉请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关于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经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现无固定工作无固定工资,本院认为,工资收入仅为被告承诺代为履行还款的具体方式,非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被告有无工资收入只是被告代偿能力问题,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四被告均未对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的合法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姚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包括起诉前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两部分,其中起诉前利息为28800元,起诉后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栋代理审判员  邵高冲陪 审 员  刘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