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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杭州佰丽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西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求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佰丽涂料有限公司,江西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求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923号原告:杭州佰丽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军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智慧。被告:江西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求龙。被告:潘求龙。原告杭州佰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丽公司)与被告江西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邦公司)、潘求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强邦公司支付300000元、利息27127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3日,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潘求龙对被告强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6日,原告佰丽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强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因购买新佰丽建筑涂料系列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就订货、运费、验收、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的第11条特殊条款约定,因强邦公司资金原因,向该项目发包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由佰丽公司暂予以垫付300000元,该300000元打入强邦公司指定账户,由强邦公司统一打入发包方指定账户,但强邦公司与发包方的履约保证金风险佰丽公司不予承担,强邦公司必须于2015年6月份和7月份两月各退还150000元给佰丽公司。如强邦公司未按期限要求退还给佰丽公司的,佰丽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强邦公司责任并从佰丽公司汇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直到归还之日为止。被告潘求龙作为被告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对强邦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提供担保,对强邦公司拖欠货款和暂借履约保证金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7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骆军华账户分两笔各为280000元和20000元汇至被告潘求龙账户,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条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强邦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强邦公司应当按照其在购销合同中的承诺于2015年6月、7月履行归还保证金的义务。现被告强邦公司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强邦公司立即归还保证金300000元,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求龙在购销合同中自愿为被告强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强邦公司经催讨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潘求龙对被告强邦公司应归还的保证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佰丽涂料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127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3日,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履约保证金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潘求龙对被告江西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207元、保全申请费2185元,合计8392元,由被告江西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潘求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