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崔德荣与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荣,刘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110号原告:崔德荣,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国林,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崔德荣为与被告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德荣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国林去葫芦岛向原告崔德荣借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住旅馆被告刘国林又向原告崔德荣借款200元,没有欠条。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刘国林又向原告崔德荣借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期被告刘国林又向原告崔德荣借款800元,没有欠条,有韩风德见证,合计3000元。以后每年多次追要要回1000元,现仍欠2000元,每年追要时被告刘国林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5年多次要钱,按每年两次要钱,每次误工费100元和来回车费10元,每年220元,五年合计1100元,应由被告刘国林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林偿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元。被告刘国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刘国林分两次向原告崔德荣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多次催要,被告刘国林告刘国林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林偿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崔德荣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崔德荣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国林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欠条和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国林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要借款产生的五年的误工费和来回车费合计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崔德荣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崔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