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沈惠玉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113号原告:沈惠玉。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岳灵,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惠玉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玉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岳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玉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案外人杭州格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跃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格跃公司向被告提供钢材,并就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底前,格跃公司履行合同完毕。2013年1月2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金宝奎与格跃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957755元及利息342245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然而,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并未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4月8日,格跃公司将其享有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7755元、利息342245元以及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548117.40元合计2848171.4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57755元、利息342245元以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548117.40元,共计284817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沈惠玉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材采购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格跃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的事实。2.对账确认书,用以证明格跃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面单,用以证明格跃公司已通知被告,其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昆仑公司答辩称:1.对格跃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金宝奎无权代理被告签署对账确认书,双方对货款金额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对具体金额不清楚,且对账确认书上已经载明了由金宝奎承诺付清余款,故原告应当向金宝奎主张权利。2.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案涉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昆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合同上乙方处的印章也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金宝奎无权代理被告签署对账确认书,且格跃公司也未盖章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格跃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格跃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也确认金宝奎系案涉项目工作人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格跃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就甲方承包施工的杭州下沙湾南社区农转居多层公寓二期工程向乙方采购材料事宜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1万吨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签收的实际数量为准。结算价格以发货当天市场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垫资满400万元后,于每月15日结算一次,逾期不能付清的,则按月息2分支付乙方利息;400万元的支付日期为工程结顶后分两个月支付,平均每月支付200万元,付清为止,逾期不能支付的,则按月息2分支付乙方利息。合同签订后,格跃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195477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590000元,尚欠1957755元。2016年4月8日,格跃公司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被告拒收被退回。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我司向贵司在下沙街道湾南农居二标项目部供应了价值19547755元的钢材,贵司向我司支付了17590000元,还余1957755元未付。2013年1月20日,贵司项目负责人金宝奎签署了对账确认书,确认余款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另加利息34224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贵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贵司理应支付我司自2015年2月1日起以货款195775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548117.40元。因此,贵司理应支付我司欠款本息合计2848171.40元。现我司通知贵司,上述欠款本息转让给沈惠玉,由沈惠玉向贵司结账,特此通知。本院认为:格跃公司将其享有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格跃公司向被告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虽因被告拒收被退回,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案涉债权主体已由格跃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故被告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工程结顶时间(2012年10月),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342245元及548117.40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7755元及利息890362.40元共计2848117.40元(原告主张2848171.4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惠玉货款1957755元及利息890362.40元,共计2848117.40元;二、驳回原告沈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5元,减半收取14792.50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沈惠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