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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韩玉良与韩军民、上官永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军民,上官永岐,韩玉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永岐,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良,男。上诉人韩军民、上官永岐因与被上诉人韩玉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军民、上官永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根成,被上诉人韩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底,韩军民、上官永岐承包白羊山土地改造工程,由韩玉良进行工程施工。2015年1月22日经结算,韩军民、上官永岐给韩玉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22日下午在土地局门口和韩玉良算白羊山土地改造帐,算账后欠韩玉良三万四千元整,土地局啥时候付款,啥时候付韩玉良”,韩军民、上官永岐在下方签名。欠条出具后韩军民、上官永岐未付款。韩玉良诉至法院要求韩军民、上官永岐立即偿还34000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原审认为:合同应当履行。韩玉良与韩军民、上官永岐协商一致,为韩军民、上官永岐承包的土地改造工程施工,2015年1月22日经结算后,双方对下欠的韩玉良的数额34000元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韩军民、上官永岐认为双方在所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给付欠款附带有条件,即“土地局啥时候付款,啥时候付韩玉良”。但是该条款约定内容不明确,条件含糊不清,没有说明是付什么款项,如何确定那些款项是付给韩玉良的。且韩军民、上官永岐与渑池县土地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渑池县土地局与韩玉良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渑池县土地局是否付款不影响韩军民、上官永岐向韩玉良履行支付义务。韩军民、上官永岐据此要求延迟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韩玉良要求韩军民、上官永岐支付利息,双方在欠条上未有明确约定,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军民、上官永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玉良34000元;二、驳回韩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韩军民、上官永岐负担。宣判后,韩军民、上官永岐不服,上诉称:1、韩玉良提交的欠条中清楚注明“土地局啥时付款,啥时付给韩玉良”,一审判决认为该条款约定内容不明确,条件含糊不清错误;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45条裁定驳回韩玉良原审起诉,而原审适用合同法第5条和第60条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给韩玉良出具的欠条是给土地局干活的机械工时款项,在欠条中也明确了还款的来源及单位,因土地局没有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因此该欠条不具有生效条件,韩玉良不能据此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玉良原审起诉。被上诉人韩玉良答辩称:2013年底我承包了上诉人的土地改造工程,当时口头协议总价款24万元左右,干完付款,干活过程中上诉人给了我20万左右,后经过算账,上诉人给我出具了3.4万元的欠条,打条时,上诉人说不写上这个条件就不给我打条,写好后上诉人说很快就给我���,可是一直没有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韩玉良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以土地局付款作为上诉人向韩玉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韩玉良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在土地局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向韩玉良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在韩玉良向上诉人讨要剩余工程尾款时,上诉人向韩玉良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以土地局付款作为其向韩玉良的付款条件,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所附条件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该所附条件因缺乏双方合意,对韩玉良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韩军民、上官永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杨 琼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