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建生诉王秋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生,王秋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生。委托代理人马安民,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兰。委托代理人尹群宏,律师。上诉人李建生因与被上诉人王秋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均系大荔县官池镇九龙村四组村民。被告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官池镇九龙村的业务代办员,在村里从事为邮政储蓄银行揽储和放贷业务。2014年7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7500元,委托被告将该款存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非正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收款收据。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此时已不再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村级业务员,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其现在是临渭区圣汇专业合作社的业务员。同一天原告还办理了另两份存款票据的转存手续,分别是42000元和40000元。被告将以上原告三笔存款同天存入圣汇专业合作社,该社为被告出具股金单三份,约定月利率7.2‰。被告未将三份票据交付于原告,而是自己持有。在2015年7月24日,被告用其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非正式票据的记录与原告结算后,将42000元和40000元的存款本金及利息交付给原告;2015年7月14日被告将37500元及利息2700元取出,未交付原告。被告认为其已将该款交付给原告,但没有支取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委托事宜,没有将该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3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将诉争款存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而被告将诉争款存储于圣汇专业合作社。实质上是被告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办员的名义为临渭区圣汇专业合作社揽储。嗣后,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报告该款的存储处理情况。同时被告将诉争款的存储单自己持有并予以支取,且未能支付给原告。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超越了委托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本案被告实际上并没有依照该规定处理委托事务。现该款被告已经支取,并获得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将在委托事务中取得的财产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已将该款交付于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诉争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再者被告作为资深金融代办员,在储户支取时应当让储户签名确认支取事实,这是常理。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建生向原告王秋兰返还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2700元。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生负担。李建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对被上诉人2014年7月14日在上诉人处办理的存款业务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7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119500元存款业务双方没有争议。119500元是一次拿的,分开三张票,每张开多少,都是按被上诉人要求办的。2、对存储于圣汇专业合作社违背了被上诉人意愿的认定不清。双方两家关系亲近,被上诉人将11万多元交由上诉人办理存储,人和基础是关键。上诉人不做邮储代办,改办圣汇专业合作社业务,被上诉人是清楚的。三笔款项中的4万元和4.2万元两笔在2015年7月14日办理转存的事实,足以证明将款存入圣汇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是知道且愿意的。3、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将37500元及利息取出,未交付被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圣汇专业合作社的雇员,被上诉人是圣汇专业合作社客户,被上诉人收取存款本息,上诉人收回存票、开出汇款单,付给客户存款本息是业务常规。被上诉人交回了存单,拿走了存款本息。现在仅以口称而没有证据,原审竟认定上诉人没有付款,显然是转嫁了举证责任的错误认定。4、上诉人未将三份票据交付于被上诉人,而是自己持有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向原告出具”怎么认定成“自己持有”?如果什么都没有,被上诉人凭什么说多次要求才知道存储不当。以上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明。二、原审对本案的几个关键证据处置不当,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的根本原因。1、对圣汇合作社长期股金单处置不当,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这个证据既能说明被上诉人的37500元存入了圣汇专业合作社,还能证明支取了本息,开票办理人是上诉人随后报帐。不能证明上诉人取了没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天天都在接待支取人办理手续,习惯作法是收回开具的存票,只有在被上诉人手上还持有存票才能作出上诉人取了未付的认定。2、对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圣汇专业合作社股金单处置不当。原审认定了股金单的真实性,否定了证明效力是错误的。四份股金单中有两份就是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先办转存,后来因37500元纠纷,上诉人要求中止了圣汇与被上诉人之间82000元的存款关系时,收回的两份股金单。该组证据是要证明交易习惯,支取本息后收回存票。客户没有存票就是存款关系。三、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圣汇专业合作社是交易主体,上诉人是职务行为。本案不是委托关系,而应是存单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股金纠纷,上诉人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应该是圣汇合作社。本案核心是委托关系是否成立,但事实情况上委托关系并没有成立。本案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被告不适格,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0523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荔县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秋兰答辩称,1、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上诉人涉嫌民事欺诈,因为其在农行和邮政都有工作经历,用邮政的名义给圣汇办事,构成欺诈;3、被上诉人将37500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开具票据,上诉人将37500放在圣汇合作社,后来李建生将37500元及利息2700元全部从圣汇合作社取出,并未交给王秋兰,对此李建生应当负返还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生受被上诉人王秋兰委托将其本案诉争款存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应予确认。李建生先将该涉案款形式上存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后又转存于临渭区圣汇专业合作社,并开具了合作社的股金单,其有义务对王秋兰的款项存取安全承担相应责任。李建生称其将王秋兰的119500元资金,分三笔先存于邮政储蓄银行是按王秋兰的要求办理的,后转存于圣汇合作社王秋兰是知道的,并将开具的三张股金单均交于王秋兰,但王秋兰不予认可;对于其中两笔4万元及4.2万元的股金单,王秋兰称得知存于圣汇合作社后因不放心已提前支取且未诉争,故本案不予涉及;对于本案诉争的一笔37500元股金单,系李建生存于圣汇合作社,其辩称将该笔款项支取后已返还王秋兰,但王秋兰予以否认并提起诉讼,故李建生应承担已将该笔款给付王秋兰的举证责任,现李建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返还王秋兰375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审法院以举证责任的承担后果对该案的判处结果是正确的。李建生称本案委托关系不成立,其系职务行为,不属本案交易主体,本案应定性为存单等纠纷;但本案中王秋兰委托李建生办理存款事实是存在的,在双方诉争前所涉案款项已全部从圣汇合作社支取,故本案只存在委托纠纷争议,李建生称其不属本案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李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宁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