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盗窃,2012年5月14日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9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8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强伙同苏某某(已判决)、赖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御营社区御安街22号附33号楼下,由苏某某、赖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强采取断线钳剪锁方式,盗走曹某某(男,16岁,本案被害人)1辆富士达牌26圈自行车、吴某某(男19岁,本案被害人)1辆构构牌26圈自行车、何某某(男,22岁,本案被害人)1辆凤凰牌26圈自行车。经鉴定,被盗富士达牌26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构构牌26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2元、凤凰牌26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共计人民币3342元。被盗三辆自行车均未追回。在苏某某、赖某某案审理时,被告人苏某某、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671元,共退赔赃款人民币3342元。被告人杨强于2016年3月2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沿江一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何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苏某某案生效判决书,被告人杨强的供述与辩解、个人户籍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志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董清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