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铁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铁商初字第29号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路运营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后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俊杰,铁路运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铁路运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淼,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晋丰元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华中源,晋丰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晋丰元公司职员。委托代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0日、11月19日、11月27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淼、李杰,被告晋丰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路运营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内蒙古晋丰元铁路专用线运输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合同》)、《内蒙古晋丰元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铁路专用线运输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服务费,即2012年欠197万元,2013年欠12.54万元,2014年欠400.34万元。2015年1-7月欠334.13万元。综上所述,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服务费944.025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944.025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29.963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铁路运营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晋丰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没有取得从事铁路委托运营管理许可的资质,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2、本案两份合同服务费按煤炭发运量取费依法无据,显失公平。3、与本案被告晋丰元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以下简称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不是本案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4、因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未按照2012年10月15日《运输服务合同》和2014年10月15日《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对应的服务费应相应减少。5、原告铁路运营公司主张的2012年被告晋丰元公司欠付的197万元的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6、对2015年10月的服务费,被告晋丰元公司认为应减半收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呼和浩特铁路局呼铁多经函(2014)108号《呼和浩特铁路局关于优化调整产业布局组建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以下简称《组建铁路运营公司的通知》),证明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已整建划归到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铁机车车辆公司),划归后,呼铁机车车辆公司更名为原告铁路运营公司。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营业证照情况、营业执照,证明呼铁机车车辆公司更名为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投资主体没变,服务内容扩大。3、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已经办理注销税务手续。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铁路运营公司的经营范围。5、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证明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具有铁路运营资质。第二组,《运输服务合同》、《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关于双方合作事宜的函》,证明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将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1、询证函、复函、明细账查询,证明从2012年10月15日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晋丰元公司欠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服务费6098923.50元。2、2015年1月至10月工作量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第四组,安全技术合格证、晋丰元工作站安全考试成绩表、安全试题、企业运输员交接班记录、上岗证、道口上发生故障道口工应急处理程序、晋丰元工作站消防应急处置预案、晋丰元工作站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晋丰元工作站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部门各项应急措施和处置办法、晋丰元运管部劳动安全卡控措施、行车安全重点部位卡控表、设备安全操作、维修保养重点卡控表、铁路专用线工务设备委托维修合同、铁路专用线通信设备委托维修合同、铁路专用线电务设备委托维修合同、铁路牵引供电设施运行维修管理委托合同、关于晋丰元铁路专用线煤炭运销事宜的申请、关于内蒙古晋丰元煤化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万吨列车牵引实验的请示、铁路传真电报、关于为晋丰元物流园区引进客户增加发运量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晋丰元工作站防止煤炭高温自燃的卡控措施、高温煤检察记录薄、内蒙古晋丰元铁路专用线工作站人员配置表、房屋配置表、生产、生活所需用品表、内蒙古晋丰元铁路专用线各工种岗位职责、各工种作业办法、装车作业流程图、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晋丰元工作站与内蒙古晋丰元铁路物流园区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内蒙古晋丰元工作站考核办法、晋丰元运营管理部部长协助运营总监工作情况、装车作业班前会记录表、晋丰元运营管理部工作细则,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五组,10月份装车统计表,证明被告尚欠2015年10月份的服务费5027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晋丰元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营业证照情况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给自己出示的证据,应认定无效。对于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1、不存在原告所谓的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整建制划归到原告铁路运营公司的事实。而且,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并没有进行工商注销,该单位还存在,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铁路运营公司从事铁路运输需要取得行政审批。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1、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没有铁路运输资质,故其签订的合同无效。2、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3、原告铁路运营公司主张的2012年被告晋丰元公司欠付的197万元的服务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询证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是核对数额函,并不是催款函。对于2015年1-9月的服务费认可,对于10月的运量认可,价格不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1、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原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委托其他单位提供服务。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计算时间应从9月21日开始计算,9月21日之前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明细账查询、2015年1月至10月工作量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关于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0月服务费的具体数额的待证事实,因原告当庭承认计算错误,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10月服务费金额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组证据不能全面的证实原告提出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中的9月21日之前的统计数额不予采信,对剩余统计数额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2年10月15日《运输服务合同》,证明(1)该合同主体一方为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该事业部为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铁路专用线运输服务,其不具有签订本合同主体资格。(2)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未履行其应尽义务。(3)服务费按煤炭发运量取费依法无据,显失公平。(4)2012年被告晋丰元公司所欠的197万元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4年10月15日《委托运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服务费按煤炭发运量取费标准显失公平。第二组,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证明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系非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项目。而且该分支机构未注销,继续续存。2、《公司更名通知函》,证明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于2014年3月26日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铁路运营公司,而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知,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并未更名仍然存续。原告铁路运营公司也非于2014年3月26日成立。该公司更名通知函系虚假、不真实,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组,1、原告未提供服务内容一览表,证实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未按《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只履行了《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两项义务。2、铁路传真电报(9份),证明本案原告未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第四组,关于印发《呼和浩特铁路局拓展一体化运营管理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从事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营管理,违反原铁道部、交通部之规定,该委托运营管理行为依法无效。而且,呼和浩特铁路局2014年仅允许原告与不包括被告在内的六家有专用线企业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并未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应属无效。第五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做好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原铁道部运输局明确规定从事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营管理单位为全路各铁路局,不允许铁路局下属各专业站段,更不允许从业主分立副业单位从事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营管理业务。第六组证据,2015年10月敞车、集装箱统计,证明10月份被告晋丰元公司欠原告服务费减半计算后为24142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电报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对被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原告铁路运营公司认为应按照其提供的结算表支付价格。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原告未提供服务内容一览表,因该证据属于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2015年10月敞车、集装箱统计的数量,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服务费减半收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与被告晋丰元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为被告晋丰元公司提供晋丰元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运输服务。双方以铁路专用线运输货物发运货票为结算依据,实行分段计价的方式取费。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后,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晋丰元公司却支付了部分服务费。2014年2月28日呼和浩特铁路局向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和呼铁机车车辆公司下发了《组建铁路运营公司的通知》,通知如下,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整建制划归到呼铁机车车辆公司,划归后,呼铁机车车辆公司更名为铁路运营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3月18日呼铁机车车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铁路运营公司。2014年3月26日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向被告晋丰元公司送达了《公司更名通知函》,其内容为,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的全部业务由原告铁路运营公司继续经营,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承继。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铁路运营公司为被告晋丰元公司提供晋丰元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运输服务。双方以铁路专用线运输货物发运货票为结算依据,实行分段计价的方式取费。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晋丰元公司却支付了部分服务费。2014年12月31日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向被告晋丰元公司发出了询证函,其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晋丰元公司欠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服务费共计6098923.5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晋丰元公司向原告铁路运营公司送达了复函,其确认数据无误。事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届满。2015年10月20日,被告晋丰元公司向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发出了《关于双方合作事宜的函》,其内容为双方于10月25日前完成工作及人员的交接,逾期阶段产生的服务费参照原合同进行结算。故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晋丰元公司应向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支付服务费8180786.5元,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5180786.5元。综上所述,截止到目前,被告晋丰元公司欠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服务费共计11279710元。另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已对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事项予以准许。且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也办理了相关注销事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与被告晋丰元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做好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从事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营管理单位为各铁路局,本案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没有取得从事铁路委托运营管理许可的资质,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被告依据的通知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时,从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可以看出,原告铁路运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铁路运营管理服务,且该经营项目不属于许可经营项目。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本案两份合同服务费按煤炭发运量取费依法无据,显失公平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因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明显经验不足,在合同中明显设定对其不利的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故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012年10月15日《运输服务合同》的主体之一是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不是本案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与原告铁路运营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已联合发函告知被告晋丰元公司合并的事实。此后,原告铁路运营公司与被告晋丰元公司继续履行物流服务合同、互通函件,又于同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了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并于12月31日进行了对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之规定,被告晋丰元公司作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接受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与原告铁路运营公司联合发函告知合并且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的事实。基于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已合法取得物流园区管理事业部针对被告晋丰元公司的债权。因此,铁路运营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晋丰元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原告铁路运营公司依约履行了铁路运营管理服务,被告晋丰元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对价义务。通过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被告晋丰元公司尚欠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服务费共计11279710元。故对原告铁路运营公司请求被告晋丰元公司支付拖欠1127971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铁路运营公司未按照2012年10月15日《运输服务合同》和2014年10月15日《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对应的服务费应相应减少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因被告晋丰元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体减少的数额,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铁路运营公司主张的2012年被告晋丰元公司欠付的197万元的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12月31日,原告铁路运营公司向被告晋丰元公司发出了询证函,而被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2012年的服务费。被告的确认行为是新债权的形成,从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015年9月21日至10月14日服务费减半收取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合同期限延长10天服务费应减半收取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为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在《关于双方合作事宜的函》中双方约定服务费参照原合同进行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已就服务费的取费标准在2014年10月15日《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延长10天而产生的服务费应按《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1127971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98元,由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元,被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9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姚振明审判员  张 璐审判员  陈智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