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边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边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44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边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边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边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所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边某某、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与案件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边志宏2012年10月18日”。之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所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边某某、高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15320元,由被告边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