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611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在沈丘县恒丰网厂上班时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9月21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二个子女,长子王某丙生于××××年××月××日,长女王某乙生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对子女不尽任何义务。最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还打骂原告,双方已根本没有任何夫妻感情。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扶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苏D×××××长安之星轿车一辆,双方共同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说的被告经常打骂她不属实。为了两个孩子,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七、八年来,生活中也经常吵闹,但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双方婚后不但有一辆车,还有一些债权;另外,原告挣的钱全部存在其父亲那某。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卢某某与王某甲在沈丘县恒丰网业公司打工时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卢某某与王某甲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务琐事生过气。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后,二个子女交由王某甲母亲照看,卢某某跟随王某甲一起去江苏省常州市打工。现卢某某以双方没有感情、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王某甲不尽家庭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卢某某的嫁妆有:铁柜三个,TCL的电视机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013年12月份,卢某某与王某甲共同购买车牌号为苏D×××××的长安之星轿车一辆,户名王某甲。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件、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卢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材料,且被告王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从庭审中可知,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关心、包容,多换位思考问题,多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考虑,付出各自实际行动,是能够培养出夫妻深厚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