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蒋元清与楼运强、楼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清,楼运强,楼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728号原告蒋元清。委托代理人吴茂湖、朱秀秀。被告楼运强。被告楼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原告蒋元清与被告楼运强、楼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秀、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运强、楼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1日23时28分许,被告楼运强驾驶浙G×××××号轿车沿义乌市稠州中路自南往北行驶右转篁园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蒋元清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元清及自行车后座乘客杨紫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楼运强负主责,蒋元清负次责,杨紫成无责。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蒋元清经营义乌市鑫祥保健推拿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义乌市春江路36号)。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楼运强、楼斌赔偿原告医疗费5485.54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95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7.8元,合计18978.34元;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楼运强、楼斌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总额请求法院核定,其中应扣除非医保2473.2元;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偏长,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3、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2月17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误工时间60天,营养时间15天,护理时间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2016年5月2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误工时间45天,营养时间15天,护理时间7天。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469.54元、营养费15天×60元/天=900元、护理费7天×132元/天=924元、误工费45天×119.76元/天=5389.2元、交通费97.8元,合计12780.54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楼运强、蒋元清的责任比例为8:2。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780.54元。被告楼运强、楼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元清损失1278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运强负担;重新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