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陈声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陈声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979号原告:李春香,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声球,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李春香诉被告陈声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欧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声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双方在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经营商铺,被告在隔壁商铺经营百乐福便利店,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7日借款40000元,被告签订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拒绝清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清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每月2%,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清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春香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关于陈声球的信息说明;2.借据;3.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有效办证历史查询。被告陈声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陈声球向李春香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李春香人民币30000元,月息为4%,即每月人民币1200元。预约还清本金时间为期四个月,7月18日至11月18日。借款人处有陈声球的签名及签署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2016年1月27日,陈声球再次向李春香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单车店李春香人民币40000元,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五,即人民币2000元。借款人处签有百乐福便利店陈声球字样。后借款期限届满,李春香称陈声球第一笔借款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5%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便再无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春香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声球向李春香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李春香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声球未按约向李春香归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李春香起诉主张陈声球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的规定,对于已经偿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笔债务中双方约定的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超过利率3%的部分为月利率1%,即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1800元,该部分利息应冲抵为本金,即第一笔借款尚欠28200元本金未偿还;第二笔借款中双方约定的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对于已经偿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多支付的利息为4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为800元,该部分应该冲抵为本金,即第二款借款尚欠39200元。上述第一、第二笔尚欠本金为67400元,除去已经偿还的利息,尚有部分李春香并没有主张,视为主动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李春香所主张的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声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声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春香清偿借款本金6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李春香已预交),50元由原告李春香负担,725元由被告陈声球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滨冯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