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付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080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付騉。被告:代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兵、李青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代某男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付騉,被告代某男及委托代理人李兵、李青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代某男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能相互包容、加强沟通,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