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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更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洋行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699号罪犯刘洋行,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洋行于2012年9月25日22时许,伙同樊某某等人预谋后,穿着迷彩服,口罩蒙面,携带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伊川县高山镇坡头村苗社站的超市,将苗某某捆绑后,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200余元及手机一部(价值1044元)。罪犯刘洋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评审次数):2/2。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洋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