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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建青与徐天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青,徐天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136号原告申建青,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南寨镇北寨村。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录,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林州市临淇镇付村村。原告申建青诉被告徐天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天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青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农民建房工地打工,2013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申建青工数19.2工×150元﹦2880元-借款800元﹦2080元,包工7708+时工2080﹦9788元。大写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开票平相林,签字徐天录,2013.9.7号。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1、依法判决被告如数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天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徐天录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打工,2013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到工资款条:今欠到工资款申建青工数19.2工×150元﹦2880元-借款800元﹦2080元,包工7708+时工2080﹦9788元。大写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徐天录,2013.9.7号。上述事实,有今欠到工资款条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天录欠原告工资款9788元,有被告出具的今欠到工资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9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天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建青工资款97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天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华审判员  王德周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国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