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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与曹国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曹国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765号原告: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南门村城拐村民组4号。经营者:彭春银,个体工商户。被告:曹国峥。原告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曹国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彭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诉称:2015年6月26日,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与曹国峥达成口头石材买卖合同,约定曹国峥向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购买石材,并由曹国峥预付6000元定金,货到付全款2015年7月4日至10日,曹国峥共计购买石材价值21740元,扣除已付定金6000元,尚欠货款15740元。曹国峥以其家中老人去世为由未付现金,但出具欠条15740元的欠条。到期后,经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多次催要,曹国峥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国峥支付货款15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曹国峥未提出答辩。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经营者彭春银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曹国峥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曹国峥欠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石材款15740元。曹国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曹国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曹国峥向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春雨石材材料款共计15700-(壹万伍仟柒佰元正)在7月18号一次付清”。因曹国峥一直未能偿还欠款,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曹国峥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与曹国峥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国峥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曹国峥出具的欠条写明欠款为15700元,而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要求曹国峥偿还15740元,对超出的4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要求曹国峥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欠款1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凤阳县府城春雨石材经营部负担0.5元,被告曹国峥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卓孟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