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唐金娥与刘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娥,刘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594号原告唐金娥。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刘伟云,曾用名刘娟。原告唐金娥与被告刘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传芳、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娥诉称:被告刘伟云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伟云至今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伟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刘伟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伟云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伟云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伟云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关于利率约定外其余部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而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举张权利。对原告唐金娥要求被告刘伟云偿还债务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伟云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唐金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705元,由被告刘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顺桂审 判 员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