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6)武嘉苏0412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尹小玉与陈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玉,陈玉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6)武嘉苏04**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尹小玉。委托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包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尹小玉诉被告陈玉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中,本院通知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家亮、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宋红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玉的委托代理人徐丹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63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主陈玉平驾驶的苏03705**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63633.48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881.21元,要��原、被告共同返还。被告陈玉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主陈玉平驾驶的苏03705**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63633.48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881.21元,要求原、被告共同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陈玉平持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03705**号变型拖拉机,沿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环镇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39线T型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恰遇原告尹小玉驾驶自行车沿S239线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后果。经常州市武进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03705**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7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5天,两次共计住院治疗31.5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其管理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881.2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玉平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其任何款项,现原告就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三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小玉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玉平既是侵权人又是投保义务人,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陈玉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陈玉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总金额为99389.13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该部分医疗费依法应由被告陈玉平赔偿原告63633.48元,其余医疗费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其管理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881.2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根据事故责任,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尹小玉承担34752元,由被告陈玉平承担52129.21元,原告尹小玉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陈玉平从其应向原告赔偿的前述款项中直接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综上,被告陈玉平应支付原告尹小玉28881.48元,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86881.21元。被告陈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762.69元,其中向原告尹小玉支付28881.48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6881.21元。二、驳回原告尹小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陈玉平承担72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何家亮人���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宋红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晟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何家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