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辖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万通、贾仕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万通,贾仕波,深圳市新景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万通,男,汉族,1947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仕波,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景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伯强。上诉人黄万通因与被上诉人贾仕波、深圳市新景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万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已经对公民住所地作了清晰明确的解释,对公民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所在地法院管辖。惠阳区法院应依法根据华原超的实际居住情况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而不是根据《借款合同》曾经填写的住所地进行强制管辖,一审适用法律明确错误。二、上诉人的户籍地是深圳市,并没有在惠州居住,惠州也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另一被告深圳市新景阳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是深圳市。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深圳市新景阳实业有限公司均没有与被上诉人一贾仕波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深圳市,被上诉人二的法定注册地址是深圳市,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贾仕波作为保证人,在上诉人黄万通、深圳市新景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华原超民间借贷中履行了保证责任而依法享有的追偿权,故本案宜根据担保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贾仕波与案外人华原超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而主合同《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关于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约定“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贷款人住所地来确定管法院。本案中,案外人华原超系合同中贷款人,其住所地位于惠州市××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丽 蕴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伟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