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曾育彬与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育彬,刘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750号原告:曾育彬,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刘俊英,女,汉族,1964年10月11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曾育彬诉被告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理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育彬诉称:被告刘俊英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并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俊英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英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曾育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一份借条交原告存执。该借条载明了刘俊英向曾育彬借到人民币五万元等内容,没有利息和归还日期的记载。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款的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借条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证,依法应予认定。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涉及如何计算利息,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款的利息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曾育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理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威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