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宗霖与王仁德、王光宇、吴霞、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霖,王仁德,王光宇,吴霞,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848号原告杨宗霖,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仁德,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光宇,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吴霞,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吴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杨宗霖与被告王仁德、王光宇、吴霞、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德、王光宇、吴霞、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宗霖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王仁德、王光宇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吴霞、吴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仁德、王光宇未能偿还,被告吴霞、吴伟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王仁德、王光宇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48000元,被告吴霞、吴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仁德、王光宇、吴霞、吴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仁德与被告王光宇系父子关系,被告吴伟与被告吴霞系兄妹关系,被告王仁德与被告吴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王仁德、王光宇向原告杨宗霖借款200000元,由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的承担。被告吴霞、吴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仁德、王光宇未能偿还,被告吴霞、吴伟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仁德、王光宇借用原告现金,并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王仁德、王光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霞、吴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吴霞、吴伟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吴霞、吴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霞、吴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仁德、王光宇追偿。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该笔借款被告王仁德、王光宇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王仁德、王光宇、吴霞、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德、王光宇偿还原告杨宗霖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霞、吴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宗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王仁德、王光宇负担4220元,原告杨宗霖负担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仁德、王光宇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孙生福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