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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祥伟与王耕、栾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伟,王耕,栾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554号原告:李祥伟。委托代理人:朱继东,兖州大禹法律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耕。被告:栾兴红。原告李祥伟与被告王耕、栾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伟委托代理人朱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耕、栾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祥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耕、栾兴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耕、栾兴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李祥伟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86向被告王耕中信银行账户账号为62×××79转款291000元。原告提前扣利息9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耕向原告李祥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300000(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用途:手机用款,利息按月息3%执行,实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出现逾期情况,按基准利率50%追加罚款”。同日,在借款人基本情况表中,被告王耕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栾兴红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被告许海明在保证人处签字。2016年5月6日,原告起诉王耕、栾兴红、许海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李祥伟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海明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查查证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基本情况、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其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耕、栾兴红向原告李祥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签署了借款人基本情况。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预扣利息9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291000元。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3%,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耕、栾兴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耕、栾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祥伟借款本金29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耕、栾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