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某某、张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2-1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系杨某某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崇阳县卫计征字(2015)第030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617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2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某在银行存款3894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但晓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雪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