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廖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2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正松,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正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于2012年3月到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加入传销组织并形成传销体系。该组织骗取下线人员每人缴纳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后,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A、B、C、D、E五个层级,实行五级三阶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至案发前,廖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2人。案发后,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流水清单、取款凭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夏某甲、蔡某、夏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正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人梅某(已判刑)于2009年来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从事所谓“连锁销售”,即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发展传销组织成员。2012年3月,被告人廖某甲来到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加入梅某甲的传销组织并形成传销体系。该组织骗取下线人员每人缴纳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后,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A、B、C、D、E五个层级,实行五级三阶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至案发前,廖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2人。案发后,廖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向灵川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廖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廖某乙、钱某、蔡某、田某甲、罗某甲、李某甲、冯某甲、夏某丙、廖某丙、田某丙、娄某甲、周某、黎某、冯某乙、胡某、王某甲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证实其与被告人廖某甲在传销组织的上下线人员情况。3、证人廖某丁、廖某戊、任某、令某甲、陈某、李某乙、穆某、罗某乙、廖某己、廖某庚、王某乙、付某、娄某乙、燕某、田某丁、杨某、夏某丁、令某乙、廖某辛、夏某戊、田某乙的供述,分别证实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证实其与被告人廖某甲在传销组织的直接、间接上下线人员情况。4、(2014)灵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廖某丁、陈某等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银行流水明细、凭证,证实廖某甲参加传销组织时的银行资金流转情况。6、桂市检技鉴(2016)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廖某甲银行单据上签名为廖某甲本人书写。7、抓获经过,证实廖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向灵川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8、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作案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