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小丽与吴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丽王某某,吴恒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073号原告王小丽王某某,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办事处东庙村西吴组。委托代理人薛宏伟,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恒吴某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办事处东庙村西吴组。原告王小丽王某某与被告吴恒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丽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丽王某某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相识,2007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12日生男孩吴佳琦吴某甲,2008年6月23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恒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7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2日生男孩吴佳琦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随后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原、被告回家过年,双方分开居住。2013年11月原告回家取身份证后便离家至今未归。2016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其与被告离婚;2、男孩由其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和理解,双方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男孩由其抚养,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及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确切查实,如有争执,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小丽王某某与吴恒吴某某离婚。二、男孩吴佳琦吴某甲(2007年10月12日出生)由吴恒吴某某抚养,王小丽王某某从2016年4月6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0日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小丽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