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琴与被告张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张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80号原告王桂琴,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梅,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桂琴与被告张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琴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传梅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条为证。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张传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王桂琴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王桂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后因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能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案涉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琴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公告费6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张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人民陪审员 李长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