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39号原告崔某某,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某妻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女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家的耕地相邻,原告在2015年10月发现被告将原告种植的一垄小麦全部铲掉扶在被告家的地埂上。原告便找到村干部对自己的土地进行重新丈量,丈量后发现被告多占用原告家的耕地大约0.2亩,被告已经多占用原告耕地长达四年之久。原告多次请求村干部出面和被告协商返还多占用的耕地并赔偿原告损失,但均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耕地约0.2亩;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年间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铲掉原告一垄小麦的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并没有侵占原告,而是原告侵占我耕地0.7亩,1994年老地亩数能说明此事。从1994年到现在原告侵占21年,造成我经济损失4200元。我年年栽树,原告年年把树拔掉,今年我又载了一行连翘树,原告又给挖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在村委会调解期间原告也承认拔了我的树。原告侵犯了我的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同被告张某某系地邻,原告耕地居北,被告耕地居南。根据兰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地亩册及兰峪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耕地面积应为西宽11.1米,东宽12米,被告耕地面积应为西宽7.2米,东宽7.25米。根据本院实地丈量,原告现在实际耕种面积为西宽10.2米,东宽11.2米,被告现在实际耕种面积为西宽7.7米,东宽8米。根据丈量面积,被告实际超占耕地西宽0.5米,东宽0.75米。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户应当按照实际承包的面积耕种土地,本案被告张某某超占原告崔某某耕地,被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超占的耕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四年耕地的经济损失800元和赔偿铲掉原告一垄小麦的损失10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侵占其耕地四年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将其耕种的小麦铲掉,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当赔偿超占原告耕地和铲掉原告小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事实。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要求被告赔偿1800元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实际超占原告耕地和铲掉原告一垄小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事实,本着诚信公平原则,参照本地土地承包和耕种的行情,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超占原告崔某某耕地交付原告,超占面积西宽0.5米,东宽0.75米;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孔 浩代理审判员 左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