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加良、曹爱萍、徐三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加良,曹爱萍,徐三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951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锋伟,该公司西阳支行行长。被告:孙加良。被告:曹爱萍。被告:徐三九。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加良、曹爱萍、徐三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加良、曹爱萍、徐三九的起诉。本院认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加良、曹爱萍、徐三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佘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