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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明湘群诉被告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湘群,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823号原告明湘群,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乔伟,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明湘群诉被告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曹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湘群,被告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利息为10%。自己已支付二个月40000.00元利息,其借款本息未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伟于2013年8月5日、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未归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乔伟向原告明湘群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原约定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的借款400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力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