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安海镇明骏汽车维修厂与被告丁思来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安海镇名骏汽车维修厂,丁思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686号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名骏汽车维修厂,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志哲,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朝晖、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思来,男,回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市安海镇明骏汽车维修厂与被告丁思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思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8月2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宝马车到原告处维修。2014年8月25日双方验车后进行结算,维修费共计9363元,被告当场在原告的维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还款1485元,现尚欠原告维修费7878元未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款7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思来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1和证据2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维修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维修款787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思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思来现尚欠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名骏汽车维修厂车辆维修费787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安海镇明骏汽车维修厂与被告丁思来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足额履行偿付维修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维修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思来支付维修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思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名骏汽车维修厂车辆维修款7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声坛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