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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XX与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王家滩一村村民委员会、王炳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王家滩一村村民委员会,王炳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98号原告: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童家庄子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王家滩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王家滩一村。法定代表人:葛平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王炳臣,居民。原告XX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王家滩一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炳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王家滩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滩一村村委会至判决主文前)委托代理人孙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炳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两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于签订了楼房粉刷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工程单价、工程量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却一直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1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王滩一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楼房没有审批手续后期出现了抢房事件,原告并未实际全部粉刷完毕被告的楼房,对于原告实际粉刷面积部分,被告已经于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30日分两次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20000元,被告不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且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王炳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炳臣原系被告王滩一村村支部书记。2007年9月20日,在王炳臣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以被告王滩一村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楼房粉刷合同,主要约定:王滩一村村前50户楼房外墙,由原告负责施工粉刷,预计工程量7000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3元,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按照实际平方数计算。付款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部分作为保证金,3年保证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另外原告还安装楼房落水管道等计款11000元,由被告村委人员潘曰军、卢庆春出具证明。后因工程建设问题、村民上访等原因,2007年年底,被告王炳臣不再担任王滩一村村支部书记。2010年和2011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查明,因被告王滩一村村委会早已将本村账目交到两城经管站封存,被告对原告是否按约完成工程及工程量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两城经管站调取了被告村委会的有关账目,查明原告的粉刷外墙工程款91000元及原告安装楼房落水管道等费用11000元在应付款账目均已下账,王炳臣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楼房粉刷合同也已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楼房粉刷合同、被告村委会记账凭证、应付款账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炳臣以王滩一村村委会名义签订的楼房粉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滩一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臣是时任村支部书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村委会承担,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粉刷外墙工程款91000元加上安装楼房落水管道费11000元共计102000元,扣除被告王滩一村村委会已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8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3年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完成工程后,多次催要工程款,故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王家滩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X工程款82000元;二、被告同时随本金支付原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炳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王家滩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丰华人民陪审员  费 龙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玮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