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甲等与杜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李某乙,鞠某,张某,杜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姜鹤龙,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鞠某。原告张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追加李某甲、李某乙、鞠某、张某为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鹤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鞠某、张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孙祥达与刘兆香的独生女儿,孙祥达与刘兆香于2001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孙祥达与杜某登记结婚。孙祥达于2013年5月2日患癌症死亡。孙祥达生前个人所有扬州市城北乡三星村姜家组X号房屋一栋,因城市建设需要,孙祥达在2011年3月6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安置的三套房屋(月明苑六期X幢X室、六期x幢x室、五期x幢x室,其中月明苑五期x幢x室已出售给他人)。2011年3月18日,孙祥达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孙祥达提供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给原告,原告补偿孙祥达23万元,孙祥达签字并领取了房款。2011年3月23日,孙祥达与原告签订赠与说明一份,内容为将月明苑六期X幢X室赠与原告。2014年8月27日,扬州市江阳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杜某给付拆迁款80080元,该院判决原告、杜某给付拆迁补偿款80080元,扬州市江阳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某交付月明苑六期X幢X室、x幢x室房屋,该判决已生效。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为月明苑六期X幢X室的受赠与人,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月明苑六期X幢X室应当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为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的继承人,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月明苑六期X幢X室安置房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月明苑六期x幢x室安置房,确认原告享有50%的份额。原告孙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拆迁安置协议,证明62号房屋被拆迁并安置了房屋三套;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孙祥达婚前财产;3、协议、赠与说明,证明2011年3月18日,孙祥达将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赠与给原告,原告补贴孙祥达23万元。原告李某甲诉称:请求法院按孙祥达的遗嘱依法进行析产。原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乙诉称:请求法院按孙祥达的遗嘱依法进行析产。原告李某乙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孙祥达申明1份,证明孙祥达死前考虑家庭矛盾较大,不愿将丧事交给亲属处理,而是交给李某甲、张某处理;2、备忘录1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吴宝英、孙某、张某、李某乙共同达成协议,约定孙祥达的火化、下葬等后事由孙某负责处理,孙祥达在社保中心缴纳的费用,丧葬费、退保款仍按遗嘱执行,归李某乙所有。原告鞠某诉称:我与孙祥达因处理法律事务认识,孙祥达的几份遗嘱我都参与处理,孙祥达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处理。原告鞠某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诉称:我和孙祥达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期间我照顾过他,孙祥达死前答应给我1万元,请求我帮忙办理后事,所以遗嘱中有我的名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杜某辩称:本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应当先行对拆迁房整体利益及孙祥达遗留的全部财产进行析产后继承,请求法院对孙祥达的全部遗产进行析产;2011年3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董其宾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双方只是借款关系,应当另行诉讼而不是以房屋买卖形式,将其中一套房屋剔除出遗产范围。被告杜某提供买卖协议,证明董其宾的买卖协议已被撤销。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3)扬邗民初字第3127号、(2014)扬邗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案件部分卷宗材料,证明纠纷处理的过程,并调取了江阳拆迁公司拆迁安置房屋结算清单1份、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人员缴费明细清单1份及仪征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孙祥达所涉的其他遗产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孙祥达与刘兆香的独生女儿。2001年2月,刘兆香与孙祥达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杜某在××××年××月××日与孙祥达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起,孙祥达相继两次在法院起诉,要求与杜某离婚。2012年11月14日,本院判决准予孙祥达与杜某离婚,杜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死亡。孙祥达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三星村姜家组X号享有面积为131.8㎡的宅基地使用权,并约在1982年砌建建筑面积75.4㎡的平房四间(以下简称62号房屋)。2001年孙祥达与刘兆香离婚时约定62号房屋归孙祥达所有。孙祥达与杜某结婚前,上述房屋的面积大约为120㎡,孙祥达与杜某结婚后,62号房屋陆续在房屋前后进行扩建(未办理审批手续),拆迁评估时6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3.86㎡。2011年3月6日,孙祥达与扬州市维扬区江阳拆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扬州市江阳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拆迁公司)签订《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①确认合法建筑面积为230㎡,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93143.19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88018.81元、固定设施移装费4218元,各类补助及奖励87500元,共计272880元;②安置房总面积300.05㎡,安置地点为扬州市月明苑五期x幢x室(125.05㎡)、六期X幢X室(97㎡)、六期x幢x室(78㎡);③安置房总金额352960元,其中产权调换部分面积230㎡,价格188600元,靠户型面积40㎡,价格8200元,跨户型面积60㎡,价格156000元,其他0.05㎡,价格160元;④安置房总金额与拆迁补偿金额相抵,孙祥达应付江阳拆迁公司80080元,腾仓期至2013年3月,自行车库价格750元/㎡,安置时据实结算。孙祥达因罹患癌症治疗需要资金曾向案外人董其宾借款。2011年3月18日,孙祥达与董其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月明苑五期x幢x室作价56万元出售给董其宾。由于孙祥达在房屋过户前去世,未办理完过户手续,董其宾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扬邗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判令杜某、孙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在房屋符合登记条件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杜某、孙某给付案件受理费4700元。该判决生效后,杜某、孙某未履行,董其宾向法院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150元。诉讼中,董其宾将剩余房款24万元提存至本院。2011年3月18日,经扬州市城北乡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姜家村民小组见证,孙某与孙祥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孙祥达提供月明苑X幢X室房屋给孙某,孙某补贴23万元给孙祥达,协议生效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孙某负担。孙祥达在协议下方注明已收到23万元。2011年3月23日,孙祥达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孙某签订《赠与说明》一份,载明将月明苑X幢X室97㎡赠与女儿孙某。如今后产生矛盾,家庭内部自行协调,与组织及拆迁公司无关。扬州市城北乡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在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如今后产生矛盾自行协调,与组织及拆迁公司无关。2011年5月10日,扬州市城北乡司法所加盖公章,注明如有矛盾,与司法所无关。2014年12月12日,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江阳拆迁公司交付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2015年5月6日,孙某撤回起诉。因孙祥达一直未支付江阳拆迁公司补差款80080元,江阳拆迁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孙某、杜某给付该款项。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扬邗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某、杜某给付补差款80080元,支付诉讼费901元,同时江阳拆迁公司将月明苑六期X幢X室、x幢x室房屋交付给孙某、杜某。判决生效后,孙某、杜某未履行义务,江阳拆迁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产生执行费1150元。本院对董其宾交纳至法院的房款24万元采取执行措施,用于支付江阳拆迁公司及董其宾两案的执行款、诉讼费及执行费,该房款剩余金额为153019元。孙祥达去世前于2013年2月6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对房产作如下处理:月明苑六期x幢x室和月明苑五期x幢x室房屋已发布出售消息,售房款用于偿还董其宾的借款后,按下列方法进行赠与,如未能处理完毕或转让款没有收全,不论房屋或债权,也按下列比例赠与下列人员:1、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产权出售款15%给鞠某,85%给李某甲,如去世前未办妥,委托鞠某办理;2、月明苑五期x幢x室房屋,出售后用来偿还董其宾32万元债务和江阳拆迁公司80080元后,剩余部分赠给张某2.2万元,赠给鞠某4.4万元,剩余部分全部赠与李某甲,如去世前未能办妥此事,指定李某甲代为办理;3、存款已全部取出,去世后身上积余的所有现金全部给李某甲,李某甲需结清医院的所有费用;4、所有后事由李某甲、张某负责料理,相关费用在赠与的财产中承担,如果有未包含的其他财产,一律赠与给李某甲。2013年2月20日,孙祥达自书《遗嘱补充》一份,将2013年2月6日遗嘱中“赠给张某2.2万元”改为“赠给张某1.2万元,赠给鞠某1万元”。2013年4月23日,由张宏年代书,孙祥达再次更改遗嘱,载明月明苑六期x幢x室78㎡的房屋在支付杜某赔偿款、本人所有丧葬费用、结清医院所有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后,剩余部分的50%给女儿孙某、其余50%按原遗嘱中的比例给李某甲和鞠某。孙某、吴宝英、鞠某、李某甲均在遗嘱上签字。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月明苑六期x幢x室、X幢X室房屋进行议价,一致同意月明苑六期x幢x室按单价6000元/㎡计算价格,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按单价5200元/㎡计算价格。孙某主张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所有权,杜某主张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所有权,其他当事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月明苑六期X幢X室、x幢x室两套房屋仍有25041.6元腾仓费在江阳拆迁公司未领取,扣减面积补差价款3050.4元及车库费用13365元后,余额为8626.2元。另外,孙祥达生前还持有仪征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淮江高速公路分红出资股本400元,截至2015年尚未领取的分红款为674元。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2013)扬邗民初字第3127号、(2014)扬邗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协议、赠与说明、申明、备忘录、拆迁安置房屋结算清单、仪征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仪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人员缴费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遗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不得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本案讼争的62号房屋原系孙祥达婚前个人财产,孙祥达与杜某婚后进行了加建、扩建并在拆迁安置时经确认合法建筑面积为230㎡,超过证载面积75.4㎡,故婚后扩建部分建筑面积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中应当包含由杜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该部分财产在继承时应当分出,其余部分作为孙祥达的财产或者遗产。杜某与孙祥达结婚前,6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0㎡,故在计算杜某享有的份额时该部分权益应予以剔除,因此产权调换部分面积孙祥达享有大部分权利,对于靠户型及超户型面积部分虽以孙祥达个人名义购买,但也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以上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杜某对62号房屋及对应的拆迁权益享有30%的份额,孙祥达享有70%的份额。孙祥达立遗嘱时对62号房产对应的拆迁权益全部进行处分,损害了杜某的合法权益,遗嘱所涉处分杜某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孙祥达在其应得份额范围内的财产处分行为有效,即孙祥达对月明苑五期x幢x室房屋处分行为有效,对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的处分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处分行为无效。现孙某主张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补贴该房屋差价款62478元(12.015㎡×5200元/㎡)给杜某,月明苑六期x幢x室房屋应当归杜某所有。被告杜某辩称三套安置房全部属于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X幢X室安置房在孙祥达生前已被处分完毕,不属于遗产,之所以孙祥达在遗嘱中仍然提及以该房屋售房款偿还董其宾的债务,主要原因是安置房过户手续未能及时办成,这一点可以从《维扬区物流园区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确权申报表》中的记载得到印证,该申报表中显示2013年1月28日即孙祥达立遗嘱前不久,董其宾仍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杜某称X幢X室房屋房款未交付,董其宾与孙祥达仍属借款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腾仓费25041.6元,系拆迁安置房屋时的衍生利益,应当属于遗产,但应当先行偿还欠江阳拆迁公司的车库价款及面积差价款,之后参照孙祥达、杜某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即杜某得2588元,李某甲根据遗嘱得6038.2元。对于孙祥达处分月明苑五期x幢x室房屋取得对价中剩余的款项153019元,应当按照遗嘱执行,即张某得12000元、鞠某得54000元,其余87019元归李某甲所有。对于孙祥达持有的仪征市交通建设公司集资收益674元及今后收益权,按遗嘱归并给李某甲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月明苑六期X幢X室安置房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给付被告杜某补差款62478元;二、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月明苑六期x幢x室安置房归被告杜某所有;三、扬州市邗江区月明苑五期x幢x室安置房售房款剩余款项153019元,其中120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54000元归原告鞠某所有,87019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四、扬州市江阳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安置房腾仓费与车库、面积差价款余额8626.2元,其中6038.2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2588元归被告杜某所有;五、孙祥达持有的400元仪征市交通建设公司股金及相应收益归原告李某甲享有(含尚未领取的674元利息);六、驳回原告孙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鞠某、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09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060元,原告鞠某负担2060元,被告杜某负担309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孙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其他原告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