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0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赣H157**自卸货车载泥土(核载1490KG实载10950KG)由乐平市礼林镇罗汉山往乐平市礼林镇杨家村方向行驶,途径乐平市礼林镇杨家村进村口道路时与公路相对方向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对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自动到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国新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