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6年3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沙河铺乡花园村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因非法行医于2009年7月1日、2013年6月17日两次受到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行医。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非法行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取得有乡村医生资格证,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沙河铺乡花园村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因非法行医于2009年7月1日、2013年6月17日两次受到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行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检查笔录,行政处罚相关文书材料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社区矫正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在受到行政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