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郭来兵与全国勇、盛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来兵,全国勇,盛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535号原告:郭来兵,男,生于1974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汉卫,男,生于1976年2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特别授权)。被告:全国勇,男,生于1974年5月25日,住邓州市,(缺席)。被告:盛江萍,女,生于1978年4月20日,住邓州市,(缺席)。原告郭来兵诉被告全国勇、盛江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来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国勇经公告传唤,被告盛江萍经传票传唤,二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来兵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正月因建房资金不够,先后分六次向我借款170000元,因我与全国勇是同学,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我催要本金,全国勇于2014年11月9日才给我写了借条,后经多次追要,无果,故诉求依法判决。为此,原告郭来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郭来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张汉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委托人身份及委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全国勇欠原告郭来兵现金170000元。4、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全国勇对原告郭来兵借款的承诺。5、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被告全国勇用其房屋抵押给原告郭来兵。6、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盛江萍汇款15000元。被告全国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任何证据。被告盛江萍辩称:全国勇借原告郭来兵款不知道,本人不认识郭来兵,且已与全国勇离婚。为此,盛江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全国勇离婚,且约定结婚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由全国勇承担,与盛江萍无任何关系。因二被告全国勇、盛江萍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被告盛江萍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我借给全国勇钱时,他们还是夫妻关系,且借给他们170000元中的15000元是打在盛江萍个人卡上的。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正月份,二被告全国勇、盛江萍因建房资金紧张,全国勇与郭来兵系同学关系,全国勇向原告借款,原告郭来兵分六次借给被告款170000元,其中15000元是汇在被告盛江萍卡上,被告全国勇于2014年11月9日给原告郭来兵写一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郭来兵现金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全国勇,2014.11.9,其中一次(2014年3月25日)原告郭来兵向被告盛江萍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6)上汇现金15000元。二被告全国勇、盛江萍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17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全国勇全部承担,与盛江萍无任何责任。原告后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全国勇所属的位于邓州市湍滨小区内第4幢楼第二单元第一层三室一厅的房产,请求依法判决,因二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全国勇因事急需资金而向其同学关系的原告郭来兵多次借款,本属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但借款后长期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原告郭来兵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盛江萍口头辩称:不认识原告郭来兵,本人没借过原告的钱,且我与全国勇已离婚,对外的债务由全国勇承担,我没有任何责任。其辩称,实为推托之词,原告郭来兵分六次借给被告全国勇17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9日被告全国勇才给原告写一借条,并于2015年6月9日被告全国勇以“协议”的形式给原告一承诺:若2015年春节前欠款还不上,郭来兵有权处理湍滨小区的房产。而二被告是2015年6月17日协商离婚,原告借给二被告款,实属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此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虽双方离婚时约定其债务由全国勇承担,与盛江萍无任何责任,那只是二被告个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及其他人无任何约束力,故被告盛江萍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借原告现金1700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国勇、盛江萍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清借原告郭来兵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全国勇、盛江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书霞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程心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