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长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084号原告李长文。委托代理人刘俊儒,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楼。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文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儒,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赫、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2月7日14时许,李长武驾驶被保险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沿蔡河路行驶时与停在路西侧的鲁M号小型轿车及路边行人张宝峰发生碰撞,造成张宝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三者张宝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经鉴定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为51877元,并支出了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均遭各种理由克扣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三者损失)67677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第二,原告的车损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会同被告共同查看定损,属于单方行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原告代为支付给第三者张宝金的相关赔偿,我方需核实并确定其真实性与合理性,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对张宝金的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第四,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李长文与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投入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长文与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投入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长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2016年2月7日14时许,李长武驾驶原告李长文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蔡河路行驶时与停在路西侧的鲁M号小型轿车及路边行人张宝峰发生碰撞,造成张宝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金无事故责任。张宝金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用6593元。张宝金在住院期间由其弟张宝峰进行了护理。张宝金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8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李长文在庭审中提交了自己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鲁B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1877元;原告李长文为上述车辆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元,支出拆检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张宝金的误工期限及鲁B车辆损失价值有异议,称二者均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违法,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宝金的休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休养期限为伤后40天;经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39101元。另查明,涉案投保车辆符合运营条件,驾驶人李长武具有上述车辆的驾驶资格。张宝金与张宝峰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李长文赔付保险金。原告李长文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来确定张宝金的休养期限及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关于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张宝金及张宝峰的工资单均无二人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能证实二人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来确定误工损失。原告李长文为投保车辆所支付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支付的拆检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原告徐青杰的损失为:一、车辆损失39101元;二、车辆施救费1500元;三、拆检费500元;四、赔偿第三者张宝金的费用10873.11元〈医疗费6593元+误工费2375.60元(59.39元/天40天)+护理费534.51元(59.39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长文赔偿给第三者张宝金的医疗费6593元、误工费2375.60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10873.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文车辆损失39101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500元,共计41101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徐青杰李长文1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