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73号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文化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130854096XN。法定代表人刘尊毅,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1974年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11974********,汉族,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管理部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刘丽军(曾用名刘雅军),女,1965年4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11965********,汉族,无职业。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刘丽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绥农信个借字43011140120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刘丽军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同时约定,如刘丽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罚息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刘丽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信用社与刘丽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30111401200001号),刘丽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102**,位于绥芬河山城路东通亚街北文林楼1层20号商服用房,建筑面积为362.21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0日,信用社与被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权利证号为0039665号)。首次发放借款借据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金额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10‰,借据到期后,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人提出缓交利息申请,并承诺2015年3月28日前还清所欠缓交利息。第二次发放借款,借据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0‰。借款发放后刘丽军一直未履行还息义务,同时2015年3月28日前未履行偿还缓交利息承诺。经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批复,于2014年7月1日成立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信用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信用社和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借款已逾期并欠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651340.41元,其中所欠缓交利息210215.63元,第二次发放借款所欠利息441124.78元,本息合计4651340.41元。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4000000元,利息651340.41元,(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本息共计4651340.41元,并要求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上述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丽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绥房他证第0039665号复印件1份、2014年1月20日借据1张、2015年1月30日借据1张、缓交利息申请书1份。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刘丽军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8.1‰,罚息12.15‰,约定2015年1月19日偿还借款。被告用个人所有的商服用房向原告抵押借款,双方到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房他证(房他证号0039665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应偿还利息为210215.63元(2014年8月21日到2016年2月15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8.1‰,罚息12.15‰,约定2016年1月29日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偿还利息为441124.78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证据二、民事调解书1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刘丽军与沈洋于1994年4月19日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至2014年1月1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所辖范围内无婚姻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刘丽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刘丽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绥农信个借字43011140120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刘丽军因经营服装鞋帽生意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同时约定,如刘丽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罚息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月20日,信用社与被告刘丽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30111401200001号),被告刘丽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102**,位于绥芬河山城路东通亚街北文林楼1层20号商服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0日,信用社与被告到绥芬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0039665号)。第一次发放借款,借款期限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10‰、罚息12.1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丽军2015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提出缓交利息申请,并承诺2015年3月28日前还清所欠缓交利息,但被告未履行偿还缓交利息承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月利率按8.1‰计算,利息为164405.86元、罚息按12.15‰计算,罚息为14865.64元、复利按8.1‰计算,复利为30944.13元,合计210215.63元。第二次发放借款,借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10‰、罚息12.15‰。借款发放后被告刘丽军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次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月利率按8.1‰计算,利息为410577.76元、罚息按12.15‰计算,罚息为10082.24元、复利按8.1‰计算,复利为20464.78元,合计441124.78元。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批复,于2014年7月1日成立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4000000元,利息651340.41元(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并要求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164405.86元、罚息为14865.64元、复利为30944.13元,合计210215.63元;给付第二次借款本金人民4000000元及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410577.76元、罚息为10082.24元、复利为20464.78元,合计441124.78元,本息共计4651340.41元;2016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二、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刘丽军所有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权利证号为0039665号)。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1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刘丽军负担,被告刘丽军将上述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庄长顺审 判 员 赵庆玉人民陪审员 鲁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寿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