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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鲁甸县XX镇人民政府镇长、鲁甸6.5级地震XX集镇灾后恢复重建指挥部综合协调组组长,住鲁甸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樊鹏,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云,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案件报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权。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以(2015)昭中刑辖字第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绍伟、代理检察员蔡贵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樊鹏、杨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任鲁甸县XX镇镇长和鲁甸6.5级地震XX集镇灾后恢复重建指挥部综合协调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施工方负责人成某某、杨某某和樊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承包鲁甸县XX集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成某某在鲁甸县“XXX”花园见面后,王某某在成某某的车上收受成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与承包鲁甸县XX集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成某某在鲁甸县XX宾馆见面后,王某某在宾馆里收受成某某贿赂款50000元。3.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鲁甸县X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受鲁甸XX镇XX片区综合开发二标段负责人杨某某贿赂款10000元。4.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鲁甸县X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受XX镇XX避险避难场所场平工程施工负责人樊某某贿赂款1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鲁甸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到该院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缴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成某某、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任职文件,收据,XX镇XX避险避难场所场平工程合同及拨款凭证复印件,鲁甸县XX镇XX片区综合开发工程(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鲁甸县XX镇镇长和鲁甸6.5级地震XX集镇灾后恢复重建指挥部综合协调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施工方负责人成某某、杨某某和樊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属数额较大,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接到鲁甸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到该院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樊鹏、杨云提出:①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收受成某某100000元和樊某某10000元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②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涉案有关的全部行为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未造成损害后果;③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款额只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无情节较重的事实,应当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涉案有关的全部行为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数额较大外,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㈠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二、本案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荀志仙审判员  刘庆福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