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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启珍与瑞安市正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珍,瑞安市正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328号原告李启珍,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驹河西路*****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伟丹,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瑞安市正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工业区西洋路。法定代表人林永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李启珍(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瑞安市正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种气囊线圈”(专利号:ZL201320120250.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销毁相应模具和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至今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气囊线圈,设有一固定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上设有一防旋转定位卡、一气囊引爆导线插头出孔位和多个方向盘功能键、音响、喇叭、收音和巡航对接插口,所述固定座中部设有方向立柱对接位,所述方向立柱对接位两侧设有转向开关复位对卡位。被告系从事汽车零部件(不含汽车发动机)、汽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的厂家,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2016年3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样品室发现被诉侵权样品(即马自达气囊线圈)若干只,在生产车间发现被诉侵权产品200余只。另查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属证书、公告文本、年费缴纳发票、被告官方网站宣传页打印页及证据保全笔录等证据证明。庭审中,本院对证据保全实物进行了侵权比对。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认为涉案专利“多个方向盘功能键、音响、喇叭、收音和巡航对接插口”技术特征中,“多个”并非是对“对接插口”个数的限定,而是方向盘功能键的定语,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多个方向盘功能键、音响、喇叭、收音和巡航对接插口”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对接插口仅有一个;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一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已缴纳专利年费,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除“多个方向盘功能键、音响、喇叭、收音和巡航对接插口”之外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从“多个方向盘功能键、音响、喇叭、收音和巡航对接插口”技术特征的文字含义来看,“多个”既可以作为“方向盘功能键”的定语,也可以作为“对接插口”个数的限定,然而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本院对原告关于该技术特征的解释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方式来看,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一种气囊线圈设有的多个对插位,可以与汽车上的各部件连接”;从属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固定座的一侧还设有一接线座,所述接线座内设有气囊电脑线束对插位和至少一个方向盘功能键、音响、喇叭、收音和巡航对接插口位”,即“多个”与“至少一个”均是对“对接插口”个数的限定,而非“方向盘功能键”的定语。其次,“多个”一般指三个以上(包含三个),与附图一中对接插口显示为三个相对应。即使按照原告“多个”是“方向盘功能键”定语的解释,由于在权利要求中“音响、喇叭、收音和巡航对接插口”采用了“和”而不是“或”作为连接词,说明涉案专利音响、喇叭、收音和巡航对接插口属于并列关系而非择一关系。其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法结合说明书与附图得出涉案专利存在多个方向盘功能键、音响、喇叭、收音和巡航可以合成对接到一个插口的技术方案。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多个方向盘功能键、音响、喇叭、收音和巡航对接插口”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启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