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交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永亮与陈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亮,陈大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171号原告刘永亮,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英,系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大平,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建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方圆,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亮与被告陈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亮和委托代理人刘玉英、刘波及被告陈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方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大平驾驶蒙M465**号华泰元田牌小型轿车,沿磴口县C119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C119线4公里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推人力手推车步行的刘永亮发生碰撞,造成刘永亮受伤,人力推车内羊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永亮在巴市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又到北京天坛医院复查,诊断为:右侧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颅骨缺损的严重后果。大夫建议:出院休养,继续门诊治疗,必要时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术后半年来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近期复诊。经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大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亮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永亮各项损失费共计117083.34元减去被告陈大平已经给付的21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96083.34元。起诉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另行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0595.23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15天×100元=1500元;护理费15天×110元=1650元;营养费15天×100元=1500元;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567000×40%=226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4=12000元;误工费114天×110元=12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某某80岁,9972元×5年=49860元×40%=19944元÷4个子女=4986元、母亲庄某某76岁9972元×5年=49860元×40%=19944元÷4个子女=4986元;鉴定费,天津伤残鉴定费4044.58元,磴口县物价鉴定费100元两项计4144.58元;去天津鉴定的差旅费,往返车票费1452元、住宿费302元、伙食补助3人×3天×100元=900元。共计303355.8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大平驾���的机动车投保的车辆交强险已过期、脱保,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大平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待举证质证阶段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以质证意见为准。诉讼费不予承担,我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因导致的损失、诉讼的形成无过错,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大平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脱保是事实,投保了一份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大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亮无责任。2、巴市医院一份诊断书、北京天坛普华医院诊断证明四份。磴口县医院住院票据4张322.13元、巴市医院门诊票据16张2085.2元、北京天坛普华医院门诊票据1张1193.5元,票据共计23张,金额共计103700.47元。巴市医院病历二份、住院清单二份。北京天坛普华医院诊断报告一份。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治疗情况,医嘱建议原告休养,进行门诊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必要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近期复查。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第一个鉴定精神障碍鉴定结论,评定为七级伤残,第二个鉴定是外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磴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一只羊和旧人力手推车受损;鉴定票据共计3张,4144.58元。4、住宿票据3张。证明去北京看病花去住宿费730元,去天津做鉴定花去住宿302元,共1032元。5、去天津做鉴定、往返的车票6张1452元,去北京看病往返车票6张1489元,去巴市医院看病车票2张32元,去巴市医院看病出租车18张165元,共计3233元。6、杭锦后旗干召庙镇建民村村委会证明一��。证明原告的父亲、母亲的出生时间,并且证明原告的父亲、母亲生育4个子女。原告的父亲、母亲、和儿子刘某昌、刘某强、女儿刘某梅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5人的出生时间和居住地。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磴口县门诊票据2016年3月17日的52元不予认可,是材料费,不是医疗费。巴市医院门诊票据2015年8月13日97元不属于医疗费。巴市医院门诊票据2016年2月22日3张1117.7的票据不认可,不在住院期间,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对磴口县医院门诊票据2015年11月21日4张322.31元不在住院期间,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北京天坛医院票据门诊票据1192.5元不予认可,与诊断书上的医院不符。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二次手术2016年2月29日到3月15日,实际住院15天,在3月7月到3月15日医嘱中没有用药,8天的住院天数不认可。第一次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3号证据一只羊和旧人力手推车795元认为应该由陈大平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于十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七级伤残精神伤残等级需要专业的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对3张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不承担。4号证据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普通的收据,随意性较强。5号证据临河到磴口车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去巴市医院出租车没有具体的乘坐日期不予认可。对于北京看病和天津鉴定刘永亮本人的车票费不予支出,对于其它人的费用过高,对于北京4张出租车票不予认可。6号证据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经质证陈大平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6号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1、2、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鉴定鉴定意见书两份,4、5号证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伙食费3400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大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给原告22000元。抢救费一张,磴口县门诊费13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治疗费2368.69元。2、保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大平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大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大平驾驶蒙M465**号华泰元田牌小型轿车,沿磴口县C119线由北向南行驶,���车行驶至C119线4公里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推人力手推车步行的刘永亮发生碰撞,造成刘永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永亮于2015年5月20日至8月7日在巴市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右侧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腓骨骨折、左侧额颞颅骨缺损术后、外伤性精神障碍,原告支付住院费71964.74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到北京天坛(普华)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颞脑软化(挫伤后),右额颞颅骨缺损,原告支付检查费1192.5元。2016年2月29日至3月15日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支付住院费28135.9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养,2、加强营养及护理,3、继续门诊治疗,近期复诊。原告两次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2085.2元。原告在磴口县医��门诊检查治疗支出322.13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大平给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68.69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巴彦淖尔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2016年2月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外伤所致的右颞部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44.58元。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检查,去天津市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食宿费3400元。该事故经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大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亮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陈大平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大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刘永亮受伤,事故责任认定陈大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永亮无责任。因陈大平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义务人陈大平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103700.47元。2、误工费2695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45天×110元)。3、护理费9680元(住院88天×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住院88天×100元)。5、营养费8800元(住院88天×100元)。6、交通费3400元。7、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4986元(9972元×5年÷4),被扶养人张秀英生活费4986元(9972元×5年÷4)。8、伤残赔偿金226800元。9、鉴��费4044.58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414147元。陈大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共计12万元,除去已付23369元,陈大平还应赔偿原告96631元。剩余294147元(不包含陈大平支付医疗费2368.6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陈大平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294147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未在诉讼中申请由双方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和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用与支出的需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亮各项损失费294147元。二、由被告陈大平赔偿原告刘永亮损失费96631元(核减已付2336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元,减半收取3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2856元,由被告陈大平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世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蒙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