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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冯世成与淄博市临淄区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成,淄博市临淄区第一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207号原告:冯世成。法定代理人:冯卫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秀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秦,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一中学,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孙正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世成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成的法定代理人冯卫民、委托代理人王秀磊、耿秦,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成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时为被告在校生,在体育考试做引体向上时跌落造成头部受伤。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临淄区人民法院以(2012)临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法院以(2012)淄民三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仍然在继续治疗过程中,故再次就新发生的部分费用进行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278516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一中学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分配比例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时为被告在校生,在体育考试做引体向上时跌落造成头部受伤。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临淄区人民法院以(2012)临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法院以(2012)淄民三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仍然在继续治疗过程中,并用去一定的医疗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中药费发票、医疗仪器发票、西药费收据、工资扣发证明、护理费发票、租车合同及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及双方责任分配比例均无异议,且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药费票据、医疗仪器费发票、语言认知辅导费、营养费、工资扣发证明、租车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被告主张药费票据中医院要求原告自行购买的尼莫地平片和奥拉西坦胶囊予以认可,药物以外的两张发票共计849.6元,应予扣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严重伤情,原告购买医疗仪器康复治疗及加强营养属于必需,医疗仪器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语言认知辅导费,所举证语言认知辅导协议并非与正规的、具有资质的辅导机构签订,而是仅与个人签订,本院不予支持。工资扣发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之母因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扣发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四次赴北京、青岛复查而租赁专门车辆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冯世成医药费及治疗器具费102688.6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13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70元、交通费20000元等各项费用的70%即21076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原告冯世成负担604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一中学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