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司清云与郭明远、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清云,郭明远,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31号原告司清云,男,192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明远,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房红继。原告司清云诉被告郭明远、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银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清云委托代理人赵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远、河南鑫银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郭明远经平等、友好协商于2011年12月14日达成借贷合意,由原告出借12万元给被告郭明远,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郭明远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明确担保责任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92080元(至2015年10月23日止),以上共计212080元;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郭明远、河南鑫银盛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司清云与被告郭明远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支付被告12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郭明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1年12月14日,交款单位司清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收款事由借款,出纳李。同日,原告司清云(甲方、出资人)与被告郭明远(乙方、借款人)、河南鑫银盛公司(丙方、出资确认人)签订《出资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乙、丙双方对甲方在豫借款2011字第450号《借款/抵押合同》中出借人沈明良玖百伍十万元(9500000.00)出借款中含甲方出资壹拾贰万元予以确认,声明:(一)承认甲方出资金额完全属实,享有按出资比例分享债权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二)保证甲方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到出资收益(利息)和出资本金,若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和本金,则丙方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甲方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指债权及权利凭证转移等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借款方向甲方支付出资金额,以确保甲方的权益不受损害。同日,被告郭明远向原告司清云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出资人司清云,借款人郭明远,出资金额壹拾贰万元整,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郭明远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4日、2012年2月14日各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于2012年3月13日偿还本金120000元。同日,河南鑫银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司清云的债权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到2012年3月13日,河南鑫银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河南鑫银盛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原告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指债权转让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能提交该豫借款2011字第450号《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在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手中,河南鑫银盛公司未将该合同提供给原告,仅出具出资确认书。又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郭明远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还款日期“2011.01.14”应为“2012.01.14”,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72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剩余利息,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出资确认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无法提交豫借款2011字第450号《借款/抵押合同》,但2011年12月14日的《出资确认书》、《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的内容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司清云向被告出借120000元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标准还款付息。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月息2%,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明远已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这三个月利息,同时自愿放弃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的利息,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对被告郭明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明远追偿。由于被告郭明远、河南鑫银盛公司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司清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明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郭明远、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