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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霍惠珍与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惠珍,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3984号原告:霍惠珍,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刘玉冰,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儿。被告: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王村镇商合街。法定代表人:曹刚。被告:曹刚,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原告霍惠珍诉被告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惠珍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广州市广州大道北197号新达成北座22楼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刚向原告签认借款合同,曹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约定一年,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息双方商定以年利率17%计算,每三个月结一次息,2015年2月28日返还利率2125元,2015年5月30日返还利率2125元,后曹刚没有还款,现在合同到期,曹刚应还利率4250元,本金5万元,一共为5425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广州市广州大道北197号新达成北座22楼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刚向原告签认借款合同,曹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约定一年,借款利息双方商定以年利率19%计算,每三个月结一次息,2015年4月26反还利率1425元,后曹刚没有还款,现在合同到期,曹刚应还利率4275元,本金3万元,一共为34275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广州市广州大道北197号新达成北座22楼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刚向原告签认借款合同,曹刚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约定一年,从2015年2月29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借款利息双方商定以年利率26%计算,每半年结一次息,后曹刚没有还款,现在合同到期,曹刚应还利率20800元,本金8万元,一共为1008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932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了其与曹刚、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其中2014年11月3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曹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7%;2015年1月26日的合同约定被告曹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9%;2015年2月27日的合同约定被告曹刚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穗公越捕字[2015]00796号《逮捕证》,对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曹刚执行逮捕,并于2015年12月28日向曹刚送达《案件起诉告知书》,告知案件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曹刚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立案侦查并执行逮捕,本案原告同属出借款项的不特定对象,曹刚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惠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