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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74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段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织金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们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导致我们关系不睦,2009年8月被告不告而别,无故外出我查找至今无下落。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在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段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原告身份证、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孩子的情况;2、书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织金县营合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书证: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黔0524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仍无下落,判决宣告段某为失踪人的事实。4、织金县龙场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段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因上列书证1、2、3均是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证据4,是基层组织了解情况后所出具,与证据1、2、3相互佐证。故本院依法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段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原织金县营合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我们关系不睦,2009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以(2016)黔0524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段某为失踪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被告外出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双方现在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在离婚纠纷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2009年8月被告段某外出至今仍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宣判告为失踪人,原告起诉离婚后至今,被告仍无下落。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张某甲请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现段某为失踪人,段某外出下落不明期间,双方所生孩子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张某乙应由张某甲抚养为宜,故原告张某甲请求抚养孩子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孩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再婚审 判 长  粟兴宽人民陪审员  吉政荣人民陪审员  赵祖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玉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