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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敬素英与时留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素英,时留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27号原告敬素英,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时留成,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敬素英与被告时留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留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素英诉称,时留成以劳务输出为由,于2013年5月8日向我收取劳务费1万元,承诺两个月之内完成出国务工手续。其后,时留成未完成出国务工手续,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期归还其收取的劳务费1万元。欠条出具后,时留成支付了1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时留成退还原告劳务费9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时留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敬素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时留成转账1万元。同年9月18日,时留成向敬素英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现欠敬素英赴新加坡劳务费壹万元整,其中在2013年9月19日12时之前退费壹仟元;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退费叁仟元;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退费叁仟元;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退费叁仟元。”欠条出具后,时留成于当日向敬素英支付了1000元,剩余9000元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时留成收取敬素英交纳的劳务费,在未能成功组织敬素英出国务工后向敬素英出具欠条。现时留成未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退还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敬素英要求时留成退还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敬素英要求时留成自劳务费交付当日即2013年5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当日尚未达到时留成应退还劳务费的条件,敬素英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劳务费的应退还时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时留成出具欠条载明的退费时间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敬素英劳务费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敬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时留成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敬素英缴纳,被告时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850元迳付给原告敬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亦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