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娟与张继才、曾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张继才,曾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235号原告:张娟。被告:张继才。被告:曾海丰。原告张娟与被告张继才、曾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继才归还原告张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曾海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才、曾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继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借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曾海丰在借条上签字作连带保证责任。还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海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张继才、曾海丰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人民币620元,由原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