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滁州安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佳里大通铁路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孙圻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安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安徽佳里大通铁路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孙圻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1495号原告:滁州安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路1幢。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少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佳里大通铁路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圻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圻明,1963年5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安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佳里大通铁路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孙圻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孙圻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安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孙圻明的起诉。审判员 晋圣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