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5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5033号原告:于某某,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7月22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三女,现均已成家。因感情不合等原因,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后撤回起诉,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5月诉至临泉县人民法院,请求与于某某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户口簿,表明原、被告家庭状况;第四组证据:(2014)临民一初字第01871号判决书,表明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五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对该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因出庭两个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其所作有利于原告的证言,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7月22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三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程某某于2014年5月诉至临泉县人民法院,请求与于某某离婚,2014年6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已共同生活多年、所育女儿均已成家,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为家庭的和睦稳定、应积极化解双方矛盾、消除夫妻隔阂,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华审 判 员 任本胜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